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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仪陇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1-08-23

仪陇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仪陇县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1-08-23 | 来源:政府办

YL-2021-003

仪府发〔202112


仪陇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仪陇县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度门街道办事处,各燃气经营企业:

《仪陇县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仪陇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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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陇县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燃气企业经营行为和监督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管理,是指对我县辖区内燃气设施设备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等活动进行管理。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镇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管理、节能高效的原则实施燃气管理。

第二章职能职责

第四条县政府成立县燃气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县长任组长,县委、县政府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县纪委监委、应急管理、综合执法、住建、公安、自规、发改、市监、消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燃气经营单位为成员单位。燃气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住建局,由县住建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执行国、省、市燃气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燃气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完善燃气管理考核办法,明确各方主体责任,推动燃气管理活动中监督、指导、管理、考核、奖惩等相关工作的落实,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燃气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切实履职尽责,促进全县燃气管理规范化、标准化。

(一)县纪委监委负责监督燃气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履职尽责情况,严肃查处公职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及收受贿赂、以权谋私等违纪违规行为。

(二)县住建局负责全县燃气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对全县燃气经营行为进行检查、考核、奖惩,并对涉嫌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三)行政审批局依据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办理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许可。

(四)县应急管理局负责燃气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五)县综合行政局负责及时接收县住建局移交的违法违规线索并依法查处燃气经营单位、燃气用户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监督燃气经营单位按规划进行相关建设。

(七)县发改局负责辖区内长输管线管道的监管,负责辖区内燃气价格和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制定(调整)及监测,按相关规定开展燃气服务成本及安装成本监审(调查)。

(八)县市监局负责行业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特种设备违规使用的行为,负责无营业执照经营燃气行为的查处。

(九)县消防救援大队负责监督燃气企业和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十)县供排水和燃气服务中心负责燃气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的宣传和培训工作,督导燃气企业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企业营运活动的日常监管和考核;鼓励、支持、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新材料。

(十一)乡镇(街道)负责履行辖区内燃气安全主体责任,对本辖区内燃气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协调处理本辖区燃气管理纠纷。各乡镇(街道)要设专(兼)职机构,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辖区内燃气企业安全供气和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村(社区)社协助乡镇(街道)做好本村(社区)社燃气安全使用的日常管理。

(十二)燃气营运单位负责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相关制度,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确保安全、规范运行。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县住建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含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等)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县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计划,并将市政燃气设施纳入已规划建设的地下各类管廊。

第七条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为依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列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八条县住建局应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保障对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县住建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九条县住建局应结合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分步骤、有计划地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县人民政府同意并划定的燃气经营范围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集中居住点实施管道供气。

第十条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加注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标准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站点和销售经营场所的选址、选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设计与采购选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工程项目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须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查验。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险、抢修,并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三条新建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县住建局派员参加。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相关设施、管线等档案资料报送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存档。

第四章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向县行政审批局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等经营的企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跨市(州)行政区域从事燃气经营的,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新建管道燃气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县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确定新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企业应当通过参与燃气特许经营公开招标投标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

  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七条 县政府可以对既有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相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辖区内既有管道燃气经营权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既有管道燃气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经公开招标投标等合法方式竞争后,既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评估结果,组织特许经营者以购买等方式给予原经营者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县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县住建局应当与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特许经营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企业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县住建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持续与稳定。

  第二十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充装、装卸、运输等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

  瓶装燃气应当实行配送经营,由燃气经营企业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应当设立公司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或者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提供燃气气源的企业应当保证气源符合国家标准,并向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省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或委托第三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县住建局。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服务标准,制定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的规程,公布企业服务标准,并履行服务承诺。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24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费用收取、用气安全、应急维护等内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持续、稳定、安全的向燃气用户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等方式提醒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并充分利用手机、互联网等多种方式为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提供便利;燃气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及时交纳燃气费。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等行为应当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或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执行。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强制燃气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居民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着工装并佩戴胸牌。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实行首次强检制度。

  使用中,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内的,燃气计量装置与燃气计量装置前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在燃气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含墙体部分)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以及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技术标准、规范。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型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的销售者应当对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由县住建局责组织编制全县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我县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县住建局和应急管理局备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三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国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的同时应当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县住建局、应急管理局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柱、挖掘等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同意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县住建局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三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改造,确需迁移、改装或者拆除市政公共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改动方案,报经县住建局批准。改动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指导、发放宣传资料,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出租人负责对租房人进行燃气安全宣传、指导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与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住建、应急、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监测和检查等制度,完善安全管理体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本服务区内网格化管理及安全巡(排)查、整改台账,按照国家标准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做到及时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应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并建立隐患排查及整改台账,实行整改销号。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燃气用户拒绝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报当地党委政府(街道办)处理。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24小时抢险抢修服务电话。

第四十一条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县住建和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报告。

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第四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登记制度,对其供应的气瓶进行定期检验。推广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监管。

  第四十三条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使用燃气储罐、槽罐车、管道、气瓶等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操作。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在对车辆加气前,应当核验车载气瓶使用登记和检验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程》(SY5985-2007)的规定。

第七章燃气用户管理

第四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不得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四十六条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七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四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第四十九条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及时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条鼓励和提倡已经使用燃气的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增设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照中省市燃气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上级出台新的政策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916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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