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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陇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字〔2022〕8号

发布时间:2022-09-29 18:01:41
来源:仪陇县人民政府


仪陇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字20228

申请人:XX,男,汉族,生于19XXXXXX日,住XXX

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何开明,所长。

第三人:XX,男,汉族,生于19XXXXXX日,住XXX

申请人叶XX不服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20226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度)行罚决字〔20224690号),于20228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度)行罚决字〔20224690号),并对第三人杜XX重新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1123111时许,申请人叶XX与工友卿XX在仪陇县度门街道88队驾校附近的工地干活,因卿XX驾驶登高车不慎压弯工地上的建筑材料,第三人杜XX见状便上前理论,两人话不投机,发生争执。第三人杜XX用手卡申请人叶XX的脖子,并将申请人叶XX推倒在地,致使申请人叶XX头部着地后被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症状性癫痫。申请人叶XX认为,第三人杜XX的行为不仅给申请人叶XX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也因申请人叶XX头部受伤后诱发癫痫,致使无法正常上班工作。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受理该案后,仅对第三人杜XX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明显偏袒违法行为人,且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既然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引用该法条,为何仅对第三人杜XX处以罚款,而没有适用行政拘留。该法条明确规定了,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不仅要给予行政拘留,而且也要处以罚款,之所以该法条使用“并处”两字,即既要拘留也要罚款。同时,该案第三人杜XX的行为已给申请人叶XX造成了严重伤害,尤其是申请人叶XX因头部受伤诱发癫痫,这样的严重后果,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却仅仅对其处以200元的罚款,明显偏袒了违法行为人。因此,应重新对第三人杜XX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1121311时许,第三人杜XX与申请人叶XX在仪陇县度门街道88队驾校附近一工地干活期间,因申请人叶XX等人驾驶登高车不慎将第三人杜XX的建筑材料压坏,第三人杜XX便找到申请人叶XX等人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第三人杜XX因不满申请人叶XX的态度,便用手抓住其衣领口,又推了对方一下,造成申请人叶XX后退。申请人叶XX在后退时被地上的檩条挂了一下,致使其摔倒在地,随后申请人叶XX被送往医院治疗。2022616日,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作出仪公(度)行罚决字20224690号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杜XX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且已执行。

一、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杜XX的行为是否致使申请人叶XX左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和症状性癫痫。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在办理过程中,收集了病历资料,并向作出诊断的医院医生进行了询问,同时委托公安物证鉴定部门对伤情作出分析。

(一)仪陇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及医生询问笔录。20211213日,仪陇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左枕顶部颅骨内板下见薄层稍高密度影,伪影或薄层血肿;左枕顶部头皮软组织稍增厚。20211214日,仪陇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与20211213CT片比较,原左枕顶部颅骨内板下见薄层稍高密度影显示欠清,多系伪影干扰;左枕顶部头皮软组织稍增厚。两相比较未见薄层血肿。

仪陇县人民医院影像科主任邓XX称,申请人叶XXCT一系列影像检查是由其参加检查,并称根据两次CT检查,放射科不能对“创伤性硬膜下出血”作出肯定的影像诊断,可做任何可能分析,不能漏掉任何可能。申请人叶XX的主治医生李XX对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有“左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的解释为:“对于申请人叶XX病历中创伤性硬膜下出血,是结合CT片子和建议作出的可能性的分析,那是一种可能性,因为我们诊断要把可能发生的各种可能性考虑到,以便更好地为病人治疗,不能漏诊。”

(二)公安物证鉴定部门的意见。202215日,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将调取的申请人叶XX病历委托仪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124日,仪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结合医生笔录,不能对申请人叶XX的“创伤性硬膜下出血”作出准确的诊断,所以无法对其作出损伤程度鉴定,故不予鉴定。2022214日,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又委托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叶XX的伤情进行鉴定。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同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专家进行会诊,最终意见为:“左侧顶枕部未见硬膜下血肿。左侧顶枕部头皮轻度肿胀,于20211221日未再出现头皮肿胀征象”。2022411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说明,对申请人叶XX的损伤不予鉴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无法认定第三人杜XX行为致使申请人叶XX左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和症状性癫痫。

二、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准确、裁量结果适当

本案中,第三人杜XX因与申请人叶XX偶发纠纷,将对方推倒在地,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下罚款。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认定第三人杜XX的行为情节较轻并作出罚款处罚,理由和依据如下:

一是案件起因上,本案系因申请人叶XX和卿XX的登高车将第三人杜XX放在地上的材料压弯而争吵引起,且双方当事人先前并无过节,案件起因属于民间纠纷的范畴。通过调查显示,对于事态的升级,双方均存在过错。

二是行为手段上,第三人杜XX并未使用具有强烈攻击性的行为,其行为暴力程度较为轻微,且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工地地面较为平整,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杜XX主观上有将申请人叶XX推倒受伤的故意。

三是行为后果上,本案无法认定第三人杜XX的行为造成申请人叶XX较为严重的伤情。根据存疑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从违法行为本身的暴力程度来酌情认定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并无不当。

四是悔过态度上,第三人杜XX案发后多次主动在仪陇县人民医院垫付申请人的医疗费用,共计五千余元,直至第三人杜XX发现对方在医院开的药品中有“丙戊酸钠缓释片”“左乙拉西坦注射用浓缩液”等用于治疗癫痫的药品后,认为申请人叶XX在用自己的钱治疗既往病历癫痫后方才停止了继续支付医药费用。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在组织调解的过程中,第三人杜XX虽有赔偿意愿并积极参与,但均因在赔偿数额上无法达成一致而最终未能调解结案。故本案中,第三人杜XX已表现出较好的悔过态度。

故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认定第三人杜XX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在裁量结果上,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无法认定其造成较重后果,且作案手段本身暴力程度较为轻微,再基于其到案后良好的悔过态度,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最终选择适用罚款处罚,不存在处罚畸轻的情形。

经查:2021121311时许,申请人叶XX与工友卿XX在仪陇县度门街道88队驾校附近的工地上干活时,因卿XX驾驶登高车不慎压弯工地上的建筑材料,被第三人杜XX看见,第三人杜XX随即找申请人叶XX及卿XX理论。在此过程中,第三人杜XX认为申请人叶XX态度不好,便用手抓住其衣领推了一下造成申请人叶XX后退,在后退的过程中被地上的檩条挂倒在地。卿XX通过电话方式报警。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要求将申请人叶XX送往医院治疗。第三人杜XX随即安排车辆将申请人叶XX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检查,仪陇县人民医院对申请人叶XX作出诊断意见:左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症状性癫痫,并建议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第三人杜XX主动垫付申请人叶XX医药费用,后发现申请人叶XX在医院使用治疗癫痫药品,便停止支付后续医疗费用。

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立案后,相继对当事人、在场证人、申请人主治医师进行了调查询问。通过调查,申请人叶XX本身患有癫痫病,且医院对此病情不做判断。同时,主治医生李XX在调查询问笔录中对诊断结论也作出解释:“对于申请人叶XX病历中创伤性硬膜下出血,是结合CT片子和建议作出的可能性分析,那是一种可能性,因为诊断要把可能发生的各种可能性考虑到,以便更好地为病人治疗,不能漏诊”。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202215日委托仪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叶XX病历进行鉴定。124日,仪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结合医生笔录,不能对申请人叶XX的“创伤性硬膜下出血”作出准确的诊断,所以无法对其作出损伤程度鉴定,故不予鉴定。214日,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又委托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叶XX的伤情进行鉴定。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同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专家进行会诊,最终意见为:“左侧顶枕部未见硬膜下血肿。左侧顶枕部头皮轻度肿胀,于20211221日未再出现头皮肿胀征象”。411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说明,结合申请人叶XX病历资料,对其所受损伤无鉴定条款支撑其损伤评定,故对申请人叶XX的损伤不予鉴定。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无法认定第三人杜XX行为致使申请人叶XX左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和症状性癫痫。

根据案件的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度)行罚决字〔20224690号)。

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专家会诊意见、现场照片、前科查询记录、案件集体合议记录、罚款缴款书、申请人叶XX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杜XX户籍证明、第三人杜XX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三人杜XX询问笔录、申请人叶XX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叶XX询问笔录、卿XX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卿XX询问笔录、邓XX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邓XX询问笔录、李XX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李XX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仪陇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申请人检查报告、申请人住院证明、申请人出院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对第三人杜XX的处罚幅度是否恰当,即应处以罚款还是行政拘留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虽然仪陇县人民医院对申请人叶XX最初作出左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症状性癫痫的诊断,但由于申请人叶XX本身患有癫痫病,癫痫病的诱发原因很多,无法判定是否第三人杜XX的行为诱发了申请人叶XX癫痫病的发作。根据申请人叶XX主治医师的询问笔录,川北医学院专家会诊意见,以及仪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考虑到第三人杜XX积极支付申请人叶XX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悔过态度较好,综合案件的起因、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因素,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认定第三人杜XX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情形并无不当。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文中明确规定情节较轻,既可以单处五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单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叶XX认为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适用该法条对第三人杜XX进行行政处罚,既要罚款也要拘留,是对法条的理解错误。因此,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根据第三人杜XX的危害后果、悔过态度,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的处罚裁量适当。

同时,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度)行罚决字〔20224690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度门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度)行罚决字〔20224690号)。

如申请人叶XX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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