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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10-27 15:31:10
来源:仪陇县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字〔20226

申请人:XX,男,汉族,生于19XXXXXX日,住四川省仪陇县XXXX

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环宇,局长。

申请人XX不服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马)行罚决字20225232,于20228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马)行罚决字〔20225232号);

2.依法对XX寻衅滋事罪、故意持械杀人行凶、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为民伸张正义、彰显法律威严,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3.依法对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系轻微伤、请求被申请人给出相关的证明及权威的医学鉴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认定事实不清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凿的情况下,就同一案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没有作出任何书面解释。被申请人的这种随意行为,给申请人的身心带来了严重的伤害。

现如今,被申请人依然在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为违法犯罪嫌疑人开脱减轻法律罪责,故意回避事实焦点,随意捏造事实,轻易采信证人证言,遗漏申请人的录音录像等影像资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中,除申请人外,案发现场有11位目击证人,除罗XX能证明申请人的伤系自残行为以外,均无任何人能佐证系李XX用砖头殴打所造成的,所有证人不敢佐证,是担心被违法犯罪人所报复,还是被罗甲的黑恶势力所震慑?被申请人仅仅用“对申请人心生不满”,难道对申请人心生不满,就非得要将申请人杀害吗?被申请人为什么没有在第一时间询问证人,这是否是导致案件被串供的关键所在。被申请人的这种对工作对人民极不负责的工作作风,给申请人带来了严重的灾难。被申请人仅仅凭行侦大队的一个脑外伤伤痕鉴定及马鞍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在没有任何权威的医学鉴定书的情况下,即认定申请人属轻微伤。这种行为是对申请人及其家人、全社会的不负责,属草菅人命,故意袒护包庇纵容违法犯罪。

被申请人称:2021216日至19日期间,申请人以2019年被仪陇县石佛乡居民罗甲殴打一事为由,多次采用阻拦罗甲驾驶客运汽车的方式向其讨要说法。马鞍派出所民警多次进行现场调解。217时许,申请人再次以拦车的方式向罗甲讨要说法,双方为此发生言语争执,在此过程中申请人额头受伤。

申请人2021221日报案,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展开调查。经过调查申请人虽有客观受伤的事实,但基于现有证据无从证实申请人受伤系他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导致,故该案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202184日对XX李甲罗乙XX作出仪公(马)不罚决字202115161718号不予处罚的决定。申请人随即向仪陇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21111日,仪陇县人民政府作出仪府复决字20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211120日,申请人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231日,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325行初1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作出后,被申请人认为案件疑点较多,仍需要继续开展相关调查工作,并多次组织民警前往事发地点进行走访调查,积极寻找事发时现场关键证人,对不愿作证的证人耐心劝导,讲解法律知识,最终调查结果如下:20212月春节期间,申请人2019年被罗甲殴打造成其手无力为由,在仪陇县原石佛乡大佛路附近向罗甲讨要说法,罗甲以未殴打申请人为由不予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便多次在XX家院内阻止罗甲驾驶客运车辆。2021221日,申请人再次找到罗甲讨要说法时罗甲在发生争吵的过程中,罗甲的侄子XX因对申请人的行为心生不满,用半截砖头对头部进行打,致受轻微伤。20213月,民警在调查申请人被殴打案时,对证人XX先后两次询问,因其对申请人心怀不满,并担心XX被公安机关处罚,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陈述,影响了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工作。20226月,民警再次对其询问时,XX才如实陈述申请人头部受伤系XX用砖头击打所致的事实。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继续开展走访调查,在发现申请人系被他人殴打致伤的新证据后,根据新调查的证据认定XX使用砖头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行为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XX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时及时将文书送达当事人。  

经查:2021216日至19日,申请人因2019年被罗甲殴打一事多次以拦车的方式向其讨要说法。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马鞍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多次赶往现场调解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正当的维权途径。同月217时左右,申请人再次以拦车方式向罗甲讨要说法,双方因此发生言语争执,在此期间申请人额头受伤。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马鞍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仪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作出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申请人表示其受伤一事系XX李甲罗乙XX四人殴打所致,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无从证实申请人受伤系上述四人殴打所致,遂对上述四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相继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仪陇县人民政府西充县人民法院先后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20226月,经过办案民警的再次调查询问,证实申请人头部受伤系李XX用半截砖块砸伤。2022628日,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组织申请人与李XX、罗XX等人就此事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630日,被申请人依法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马)不罚决字202116),并对李XX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予以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XX和罗XX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对李XX、罗XX、罗丙、杨甲、罗乙、李甲、龙甲、罗甲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申请人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通过对罗XX等人再次调查,证实了李XX确用砖头殴打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新证据对李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仪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申请人头面部所受伤为轻微伤,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故申请人提出的对李XX寻衅滋事罪、故意持械杀人行凶、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超出了复议机关的审查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马)行罚决字20225232

如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仪陇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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