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字〔2022〕7号
申请人:林XX,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四川省仪陇县XXXX。
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环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马)行罚决字〔2022〕5233号),于2022年8月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马)行罚决字〔2022〕5233号)。
2.对罗XX作虚假证词的行为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3.重新调查取证,还原案件真相,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认定事实不清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凿的情况下,就同一案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作出任何解释。被申请人的这种随意行为,给申请人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
现如今,被申请人依然在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为违法犯罪嫌疑人开脱减轻法律罪责,故意回避事实焦点,随意捏造事实,轻易采信证人证言,不合法律规范。被申请人不尊重客观事实,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罗XX、李甲、李XX、罗甲当街聚众殴打申请人并行凶只字不提,故意遗漏申请人的录音、录像、影像资料。案发现场有11位目击证人,除罗XX能证明申请人的伤系自残造成,无任何人能佐证系李XX用砖头殴打所造成的,所有证人不敢佐证,是担心被违法犯罪人所报复,还是被罗乙的黑恶势力所震慑?同时,被申请人没有第一时间询问证人是导致案件串供的事实根本。
被申请人称:2021年2月21日,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以行政案件展开调查。申请人自称2019年被罗乙殴打,在2月16日至19日期间多次采用阻拦其客运汽车的方式讨要说法。被申请人在接警后多次派人赶往现场劝解双方,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用拦车纠缠的方式维权已超过必要限度,不具有正当性。2月21日当天,申请人再次到罗乙住处以拦车方式向其要说法,双方为此发生言语争执,在此过程中申请人额头受伤。对于申请人受伤这一结果,申请人称系被罗XX、李甲、罗甲、李XX四人殴打所致,罗XX则称系申请人自残造成,现场再无其他证人能证实申请人的伤情系他人造成,申请人提供的现场录音资料只是其拦车时引发双方争执的体现,无法证实他人对其殴打、伤害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虽有申请人客观受伤的事实,但基于原有证据,无从证实申请人受伤系他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导致,故该案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对罗XX、李甲、罗甲、李XX作出仪公(马)不罚决字〔2021〕15、16、17、18号不予处罚的决定。
申请人随即向仪陇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21年11月1日,仪陇县人民政府作出仪府复决字〔20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21年11月20日,申请人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31日,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325行初1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作出后,被申请人认为案件疑点较多,仍需继续开展相关调查工作,多次组织民警前往事发地点进行走访调查,并积极寻找事发时现场关键证人,通过讲解法律知识,耐心劝导证人作证,最终调查到的事实是:2021年2月春节期间,申请人以2019年被罗乙殴打造成其手无力为由,在仪陇县原石佛乡大佛路附近向罗乙讨要说法,罗乙以未殴打申请人为由不予答复。2月21日,申请人再次找到罗乙讨要说法,并与其发生争吵。过程中,罗乙的侄子李XX因对申请人的行为心生不满,用半截砖头对其头部进行殴打,致其受轻微伤。3月,被申请人在调查申请人被殴打案时,对证人罗XX先后两次询问时,因其对申请人心怀不满,并担心李XX被处罚,故意向被申请人提供虚假证言,影响了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工作。2022年6月,面对民警的再次询问,罗XX才如实陈述申请人头部受伤系李XX用砖头击打所致的事实。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继续开展走访调查,在发现申请人系被他人殴打致伤的新证据后,根据新证据对罗XX提供虚假证言和李XX殴打他人违法行为进行认定,故被申请人对罗XX、李XX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充分。
本案中违法行为人罗XX因对申请人不满,担心李XX被处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向被申请人陈述虚假证言的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言,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全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罗XX处行政行政拘留五日,但因违法行为人罗XX已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罗XX的行政拘留不执行。
经查:2022年2月16日至19日,申请人因2019年被罗乙殴打一事,多次采用阻拦其驾驶客运汽车的方式讨要说法。被申请人所辖派出所民警多次现场调解,并告知申请人正当的维权途径。
2月21日7时左右,申请人再次以拦车方式向罗乙讨要说法,双方因此发生言语争执,在此期间申请人额头受伤。被申请人所辖马鞍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先后调查询问了罗乙、罗甲、龙甲、杨甲、罗XX、申请人、李XX、吴甲等人。申请人表示其受伤一事系被罗XX、李甲、罗甲、李XX四人殴打所致,罗XX表示申请人受伤系自残所致。办案民警走访了事发地周边群众罗丙、许甲、罗丁、高甲等人,均表示当时不在场或不清楚申请人是被谁打伤的,也无人证实申请人受伤系自残所致。经仪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申请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罗XX、李甲、罗甲、李XX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仪公(马)不罚决字〔2021〕15、16、17、18号)。申请人不服,相继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仪陇县人民政府、西充县人民法院先后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2022年6月,被申请人经过继续调查走访,最终认定了李XX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同时,认定了罗XX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6月30日,被申请人对罗XX提供虚假证言影响执法机关办案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马)刑罚决字〔2022〕5233号),并同时将处罚文书送达申请人。
同时查明,罗XX因年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仪公(马)字〔2021〕602号)、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罗乙、罗甲、龙甲、杨甲、罗XX、申请人、李XX、吴甲的询问笔录、走访记录及走访视频、申请人的辨认笔录和门诊病情诊断证明书及仪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案件集体合议记录表、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对运用该条款规定作出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并处罚款。本案中,罗XX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已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产生影响,被申请人虽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未依照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构成违法。
同时,被申请人的立案、调查取证等工作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未发现有超期、包庇等违法行为。申请人提出的其它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处罚内容不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马)刑罚决字〔2022〕5233号)。
2.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仪陇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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