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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11-29 16:18:38
来源:仪陇县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字202213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80211日,住四川省XXX

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环宇,局长。

第三人:杨某,男,汉族,生于199132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义路镇奉恩寺社区41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10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马)行罚决字〔20226295号),于2022103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马)行罚决字〔20226295,并从轻处罚。

申请人称:202292720时许,申请人与朋友聊天,第三人以为申请人说的他,然后双方发生争吵。申请人推了第三人一下,第三人动手击打申请人头部,然后双方继续争吵,申请人指了一下第三人的面部,第三人又对申请人头部进行殴打。随后申请人报警,马鞍派出所出警进行调查处理。申请人认为事情是因第三人而起,错不在自己,被申请人对自己进行行政拘留的处罚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292720时许,在仪陇县马鞍镇南海路70号,报警人称发生纠纷,请求出警。我所民警接警后立即到达现场,得知第三人在马鞍镇惠民银行ATM机上取钱,申请人酒后路过和第三人发生口角,申请人推搡了第三人,第三人打了王某一拳,后双方发生抓扯。

  据调查:该案在场人袁某2022927日报案,我局受理为行政案件展开调查。袁某2022927日因在马鞍镇惠民银行ATM机有人发生打架行为。27日当天,申请人因在某平台抢购商品时说了句“好大个烟锅巴踩不熄”,让正在ATM机取款的第三人产生误会,于是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申请人先去推搡第三人,第三人则用拳头殴打申请人头部一下,双方坐在惠民银行门口继续争吵抓扯,后申请人打了第三人面部一巴掌,第三人再次用拳头对申请人王某头部进行殴打,造成申请人、第三人二人面部不同程度软组织伤。现场有监控录像和证人袁某在场证实申请人、第三人双方互殴导致双方当事人受伤害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原有证据充分证实申请人、第三人双方互殴导致双方当事人受伤的侵害行为,故我局对第三人、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事实成立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充分。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文书后,将文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经查:202292718时许,申请人与朋友袁某在一起吃饭,饭后回到酒店休息,在休息期间申请人提议出去吃烧烤喝啤酒,随后双方离开酒店。20时许,申请人与朋友袁某在经过马鞍镇南海路70号惠民银行时,因申请人在某平台抢购商品时说了句“好大个烟锅巴踩不熄”,让正在ATM机取款的第三人产生误会。第三人转身对申请人说:“你好大的烟锅巴踩不熄”,随即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中,申请人推了一下第三人,第三人击打申请人头部还击。申请人朋友袁某上前将两人分开,申请人和第三人便坐在惠民银行门口继续争吵。申请人朋友袁某见状,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又打了第三人一耳光,第三人又对着申请人的头部击打进行还击。申请人的朋友郭靖上前拉架,申请人随即抱住第三人左腿不放,直到被申请人出警到达现场。

被申请人立案后,对申请人、第三人、在场人袁某等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等。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得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嘴皮处受伤,申请人未见明显外伤,同时,仪陇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申请人CT报告单意见:头颅CT平扫脑内未见明显异常。被申请人根据调查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属于互殴情形,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作出了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王某前科查询记录、杨某前科查询记录、王某户籍证明、杨某户籍证明、王某询问笔录、杨某询问笔录、郭靖询问笔录、王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杨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王某辨认笔录、杨某辨认笔录、仪陇县第二人民医院CT报告单、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误会产生争执,但在后续争吵过程中,双方都有动手行为,属于互相殴打且互有过错。同时,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互殴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较轻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同时,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马)行罚决字〔20226295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马)行罚决字〔20226295)。

如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仪陇县人民政府        

                2022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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