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字〔2023〕10号
申请人:江西风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新城区君留苑西26号
法定代表人:甘依
被申请人: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丁涛,局长。
第三人:徐X,男,汉族,生于1997年12月30日,住重庆市纂江区安稳镇羊角村7组37号。
申请人江西风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涛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的(2022)川1324工认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申请人风涛公司非适格的工伤责任主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
申请人风涛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对第一份(2022)川1324工认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于2022年7月4日出具了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决定撤销(2022)川1324工认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撤销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已经撤销申请人风涛公司与第三人徐X之间的工伤认定决定,若被申请人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出具受理告知书、举证告知书等法定材料,但申请人风涛公司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县人社局直接作出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2022年8月29日,第三人徐X向被申请人县人社局提交了《变更用人单位申请》,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载明:徐X将用人单位变更为丰城市航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灏公司”)。此时相应的工伤认定实际上已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并且与哪个单位存在工伤关系应当由第三人徐X决定,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并无权利替第三人徐X决定。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已经撤销原(2022)川1324工认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应当按照原有程序重新进行,在第三人徐X将主体变更为航灏公司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却作出了一份认定申请人风涛公司为责任主体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且申请人风涛公司未收到任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致使申请人风涛公司丧失了举证、答辩的权利,严重损害了申请人风涛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书》上载明:经我局调查核实,因原工伤认定结论不适当,现撤销......
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己经认为原工伤认定结论不适当,但撤销后却又作出与之前完全一致的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基于同一事实同一依据作出了完全一致的结果,显然不符合规定。
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县人社局第二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前未告知申请人风涛公司,并且第三人徐X申请的工伤认定责任主体也并非申请人风涛公司,且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又是按照完全相同的事实与理由,程序上已经严重违法,导致申请人权利严重受损。
二、申请人风涛公司实际上并非汉巴南铁路陈家沟隧道(DK81+680-DK82+276)部分的承建主体,因此事实上也不可能将相应项目发包给罗XX,被申请人县人社局所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风涛公司并非适格的工伤认定主体。
在一审过程中,申请人风涛公司实际上已经提供了申请人风涛公司所承建的《桥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第三人徐X所做工作并非申请人风涛公司承包范围。
根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13民终1078号判决书第3页至第4页载明:一审判决认定“江西凤涛公司承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汉巴南铁路项目的部分工程后,将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汉巴南铁路陈家沟隧道(DK81+680-DK82+276)二次衬砌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罗XX”的表述,并非最终判项。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江西风涛公司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然可以在另外案件中推翻上述事实,以避免该事实对己方带来的不利益。可以看出,仪陇县人民法院仅是认定了第三人徐X与申请人风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申请人风涛公司是否承建汉巴南铁路陈家沟隧道(DK81+680-DK82+276),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仍应进一步进行查实。
申请人风涛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供了桥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且为证明相应事实申请人风涛公司亦补充提交了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汉巴南铁路南充至巴中段HBNZQSG-3标三分部出具的《证明》,载明:“江西风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我单位有且仅承担汉巴南城际铁路南充至巴中段HBNZQSG-3标陈家沟大桥、易家湾大桥及涵洞工程的劳务分包,并未承包陈家沟隧道劳务施工,特此证明!”因此,不应当继续认定申请人风涛公司承包了隧道工程。而第三人徐X系在隧道受伤,并非申请人风涛公司承包范围。
根据上述材料已经足以认定申请人风涛公司实际上并未承包相应隧道工程,若仍然将申请人风涛公司认定为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显然与事实不符,损害了申请人风涛公司的权利。因
此,恳请能够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申请人风涛公司并非适格的工伤责任主体。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徐X申请工伤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加盖了申请人风涛公司的公章。申请工伤时第三人徐X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在2021年3月2日下午17时许,其在案涉工程工地钢筋制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绞伤。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第三人徐X和申请人风涛公司送达了相关文书,告知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申请人风涛公司提交了与罗XX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二衬班工资代付表、关于徐X受伤问题经过的阐述等资料,证实第三人徐X在工地受伤事实、申请人风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罗XX。
申请人风涛公司将承建的汉巴南铁路陈家沟隧道二次衬砌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罗XX,和第三人徐X在该工程受伤,在仪劳人仲案〔2021〕117号仲裁庭审中申请人风涛公司是认可的,且仪陇县人民法院(2022)川1324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周XX证实该案涉工程工作由罗XX安排,亲眼看见第三人徐X做工时受伤。第三人徐X受伤后罗XX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没有否定一审查明事实,且申请人风涛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
在第三人徐X变更工伤用人主体后,航灏公司提供申请人风涛公司员工与罗XX的电话记录(加盖航灏公司印章)和音频资料。该音频记录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处于仲裁程序结束后一审诉讼前。进一步证明罗XX与申请人风涛公司的分包关系。
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调查核实,航灏公司申请指挥部代发工资表2021年1-3月工资表均有第三人徐X名字,工资金额为每月5000元。虽在打款记录中写了1-3月工资,第三人徐X承认工资表为其本人签字,但不是工资,实为安抚其情绪的赔偿款,罗XX通过微信转账给徐X的,其余的1万元账款和第三人徐X的保险费已于2021年4月28日转至郑XX账户。申请人风涛公司提供举证资料验工计价结算单中郑XX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字。周XX、徐XX电话调查记录得知,第三人徐X为罗XX招用,到工地工作内容为钢筋制作,主要用于陈家沟隧道工程。对申请人风涛公司管理人员郑学坤的现场调查证实了罗XX与申请人风涛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为事后补签。
罗XX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用工主体资格,与申请人风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业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应具备两个法律要件:一是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二是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只要符合这两个法律要件,用工单位就应承担伤亡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申请人风涛公司虽与第三人徐X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县人社局收到第三人徐X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时限内履行了工伤受理申请、送达了受理告知书、依法审查申请材料、中止工伤认定、恢复工伤认定等法定程序,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后,被申请人县人社局根据调查需要,向航灏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并及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完成文书送达,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二、反驳申请人风涛公司行政复议事实理由的意见。
(一)关于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问题
1.关于撤销工伤决定后是否出具受理告知书、举证告知书的问题。被申请人县人社局撤销第三人徐X的工伤认定决定后,将文书送达双方,文书载明“并自撤销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此时,第三人徐X无需再次提交工伤申请,该工伤认定程序处于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已受理第三人徐X工伤申请且申请人风涛公司已提交举证的工伤认定程序中。
2.关于变更用人单位主体后,是否与原用人单位无关的问题。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在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后,第三人徐X提交了变更用人单位的申请,被申请人县人社局根据调查职责继续向航灏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且该公司提交了举证材料。对于到底认定哪一家公司为第三人徐X工伤申请的用人单位,是撤销原工伤认定结论后工伤调查的内容。
3.关于申请人风涛公司未在工伤认定决定撤销后收到受理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的问题。被申请人县人社局撤销原工伤认定结论后明确告知双方将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且第三人徐X工伤认定程序处于已受理且申请人风涛公司已提供举证意见的阶段,因此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不再向该公司发出相关文书,而是通过调查核实直接进行工伤认定。
4.对于被申请人县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后重新作出相同的认定决定的问题。申请人风涛公司第一次提出行政复议时,表示“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有误,申请人与伤者徐X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申请人已按照法律规定提起了二审,工伤认定应先行中止”,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因在双方确定劳务关系二审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瑕疵,故撤销原工伤认定结论。
(二)关于认定申请人风涛公司承包隧道工程的问题
根据第三人徐X工伤申请资料,申请人风涛公司和航灏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以及被申请人县人社局的调查核实情况,均无申请人风涛公司没有承包隧道工程的相反证据。
综上,2021年3月2日17时许,第三人徐X在申请人风涛公司承建的汉巴南铁路陈家沟隧道钢筋棚处制作钢筋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查:2020年,申请人风涛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汉巴南铁路南充至巴中段HBNZQSG-3标指挥部签订《桥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汉巴南铁路HBNZQSG-3桥涵工程劳务。同年,航灏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汉巴南铁路南充至巴中段HBNZQSG-3标指挥部签订《陈家沟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陈家沟隧道劳务。2021年3月1日,徐XX受罗XX的委托,联系了工友周XX及第三人徐X到陈家沟隧道二次衬砌工地从事钢筋工作,第三人徐X未与罗XX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工伤保险。3月2日下午17时,第三人徐X在该工地工作时左手臂被机器绞伤,后送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3月31日出院。2021年3月6日,申请人风涛公司与罗XX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汉巴南铁路陈家沟隧道(DK81+680-DK82+276)二次衬砌施工劳务事项分包给罗XX,该合同系万XX签字,申请人风涛公司盖章。航灏公司加盖印章的工资表上载明第三人徐X2021年1-3月工资合计为10000元。2021年4月27日,第三人徐X的银行账户收到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6501.44元。4月28日,第三人徐X的银行账户收到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汉巴南铁路南充至巴中段HBNZQSG-3标指挥部打款10000元,备注1-3月工资。2021年5月13日,第三人徐X以申请人风涛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于同日受理。5月17日,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向申请人风涛公司邮寄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该公司于5月27日提交举证材料。第三人徐X与申请人风涛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提起仲裁和诉讼。被申请人县人社局遂于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12月10日,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2月15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2022年1月25日,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风涛公司与第三人徐X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县人社局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2022)川1324工认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风涛公司收到该决定后不服于5月17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7月4日,被申请人县人社局撤销了(2022)川1324工认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7月7日,申请人风涛公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7月11日,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2022年8月26日,第三人徐X向被申请人县人社局申请变更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为航灏公司并重新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于8月29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并于9月1日邮寄送达给航灏公司。航灏公司于9月6日提交举证材料。2022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2022)川1324工认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予以证明:徐X身份证复印件、风涛公司营业执照、徐X病历、风涛公司与罗XX的劳务分包合同、桥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陈家沟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风涛公司未承包陈家沟隧道劳务的证明、工伤事故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工资表、通话录音、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认定审核表、(2022)川1324工认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复议申请书、仪府复终字(2022)2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变更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名称申请书、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具有受理该案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人社部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应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徐X向被申请人县人社局申请变更用人单位为航灏公司,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并向航灏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此后,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只能作出第三人徐X与航灏公司之间的认定工伤决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在未变更用人单位为申请人风涛公司、未向其送达相关举证告知书、未重新启动第三人徐X与申请人风涛公司的工伤认定程序的情形下,直接作出(2022)川1324工认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剥夺了申请人风涛公司的举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的(2022)川1324工认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仪陇县人社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如申请人江西风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仪陇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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