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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风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4-02-26 16:16:56
来源:仪陇县司法局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江西风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徐某某

2020年,申请人江西风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涛公司”)与某指挥部签订《桥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桥涵工程劳务。同年,案外人丰城市航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灏公司”)与某指挥部签订《陈家沟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陈家沟隧道劳务。202131日,徐甲受罗甲的委托,联系了工友周甲及第三人徐某某到陈家沟隧道从事钢筋工作,第三人徐某某未与罗甲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工伤保险。32日下午17时,第三人徐某某在该工地工作时左手臂被机器绞伤,后送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331日出院。202136日,申请人风涛公司与罗甲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陈家沟隧道二次衬砌施工劳务事项分包给罗甲,该合同系案外人航灏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甲签字,申请人风涛公司盖章。案外人航灏公司加盖印章的工资表上载明第三人徐某某20211-3月工资合计为10000元。2021427日,第三人徐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到某保险公司转账16501.44元。428日,第三人徐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到某指挥部打款10000元,备注1-3月工资。2021513日,第三人徐某某以申请人风涛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于同日受理。517日,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向申请人风涛公司邮寄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该公司于527日提交举证材料。第三人徐某某与申请人风涛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提起仲裁和诉讼。被申请人县人社局遂于202168日至20211210日,20211229日至2022215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2022125日,法院判决申请人风涛公司与第三人徐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2022221日,被申请人县人社局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2022)川1324工认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风涛公司收到该决定后不服于517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74日,被申请人县人社局撤销了(2022)川1324工认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77日,申请人风涛公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711日,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2022826日,第三人徐某某向被申请人县人社局申请变更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为案外人航灏公司并重新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于829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并于91日邮寄送达给案外人航灏公司。案外人航灏公司于96日提交举证材料。2022111日,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以申请人风涛公司为责任单位的(2022)川1324工认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风涛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已经撤销申请人风涛公司与第三人徐胜之间的工伤认定决定,若被申请人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出具受理告知书、举证告知书等法定材料,但申请人风涛公司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县人社局直接作出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故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人社部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应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徐某某向被申请人县人社局申请变更用人单位为案外人航灏公司,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并向案外人航灏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此后,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只能作出第三人徐某某与案外人航灏公司之间的认定工伤决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在未变更用人单位为申请人风涛公司、未向其送达相关举证告知书、未重新启动第三人徐某某与申请人风涛公司的工伤认定程序的情形下,直接作出(2022)川1324工认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剥夺了申请人风涛公司的举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遂作出撤销县人社局(2022)川1324工认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

二、案例评析

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前后经过两次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在第一次行政复议过程中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经过调查,依据新证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在重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却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行政机关认为其在作出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申请人风涛公司已经提交过相关材料,故在作出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其无需再次提交相关材料,也就不存在向其送达举证告知书等文书。虽然此两案都是关于第三人徐某某于202132日在陈家沟隧道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事宜,但两案的用工主体有差异,形成的法律关系也不相同,系不同的案件。第一次为第三人徐某某申请认定以申请人风涛公司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认定案,第二次为第三人徐某某申请认定以案外人航灏公司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认定案。行政机关将第一次的资料直接用于第二次的案件中,忽视了申请人风涛公司的权利,显然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程序违法。

三、指导意义

工伤认定案件事关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利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更为慎重,除需查清案件事实外,还应注重程序合法,特别是需严格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以最大程度的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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