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陇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仪府复驳〔2024〕4号
仪陇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仪府复驳〔2024〕4号
申请人:李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住址:XXXX
法定代理人:李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住址:XXXX
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
地址:仪陇县新政镇金鱼街2号
法定代表人:唐环宇,职务:局长
申请人李甲对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复)行罚决字〔2024〕3294 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3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李甲和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4年3月15日,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乙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复)行罚决字〔2024〕3294 号)。
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书上被申请人查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23年5月13日,申请人与邻居李丙、陈XX发生口角,李丙先动手殴打申请人,掐住申请人的脖子,陈XX又从后面牢牢抱住申请人的腰,申请人在挣扎反抗过程中造成陈XX倒地受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
二、此案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过错方在对方,因此申请人不应受到处罚。申请人系未成年人,且此次事件李丙先动手,申请人在反抗过程中才致陈XX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应对其进行处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程序不合法。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询问申请人时应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但被申请人在询问时并无监护人在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第三,被申请人在时隔5个月后才出具陈XX的鉴定意见书,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且未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第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不在场,申请人及申请人的监护人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23年5月13日19时许,在仪陇县凤仪乡李丙家门前,申请人因李丙、陈XX焚烧杂草产生的烟雾熏到自己与对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丙将申请人眼镜打坏,申请人与李丙互相推搡。李丙的妻子陈XX前去抱住申请人,申请人用脚踢了陈XX的腹部,后又捡起路边的半块砖块砸陈XX腰部,陈XX因受到击打向后退,申请人见状去拉陈XX导致二人倒在路旁水沟。期间李丙见妻子被打,为制止申请人的行为,用手掐申请人的脖子。经诊断,陈XX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多支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23年5月13日,陈XX的女儿李丁电话报案,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为行政案件。5月17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并收集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伤情诊断证明等证据。
二、本案起因系申请人先对陈XX进行辱骂,引发矛盾冲突,继而双方互骂。李丙也帮陈XX一起骂申请人,申请人不满李丙的言语走到李丙面前,李丙动手打掉了申请人的眼镜。本案中只有申请人在供述中提到李丙打了自己耳光,证人李戊在陈述中指出李丙有扇申请人耳光的动作,但明确表明李丙的行为只是将申请人的眼镜打掉,并未打到申请人的面部,其余当事人未对此事进行陈述,故认定李丙存在违法行为证据不足。另本案中李丙确有掐申请人脖子的行为,但目的是制止申请人对陈XX的不法侵害。
三、被申请人在询问申请人的过程中其表示其父母在外务工无法到场,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近亲属仪陇县凤仪乡真武村村民委员会书记李己的联系方式,李己到场参加了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对申请人的处罚前告知及处罚决定,为民警到仪陇县凤仪乡真武村村民委员会在李己及真武村其他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且李己在处罚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上均签字确认。申请人虽为未成年人,但具有初中文化程度,其对基本的文字应具有相应的理解能力。李己既是李甲的成年近亲属又是基层组织成员,完全具备辨识能力,故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陈XX系60周岁以上老人,申请人的殴打行为属法定从重情节,且陈XX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也不适用于不予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7日不执行,系对申请人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五、陈XX对自身伤情鉴定的申请系治疗终结后提出,且因陈XX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多支肋骨骨折的伤情,一般也应当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3日,申请人与李丙、陈XX因焚烧杂草产生的烟雾熏到自己,从而引发争吵,后升级为肢体冲突。陈XX的女儿李丁随即打电话报警。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于5月17日进行立案调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在接受询问过程中表示其父母在外务工无法到场,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近亲属仪陇县凤仪乡真武村村民委员会书记李己的联系方式。被申请人通知了李己到场参加。李己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5月30日,被申请人到仪陇县凤仪乡真武村村委会,在李己及其他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李己作为在场人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复)行罚决字〔2024〕3294 号):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7日,但拘留不执行。申请人及李己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询问笔录、陈XX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证言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系未成年人。因其父母在外务工,被申请人在调查询问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时,通知其近亲属李己到场并在文书上进行签字确认。故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应自签字之日起就知晓该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甲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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