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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2024〕3号

发布时间:2024-04-10 17:24:23
来源:仪陇县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20243


申请人:四川德运水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所: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73号万德广场321-21

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传勇,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仪陇县水务局

址: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16

法定代表人:吴永生,职务:局长

申请人四川德运水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仪陇县水务局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仪水罚决字202401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226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22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仪陇县水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4228,本机关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撤销202424日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仪水罚决字202401号)。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424一次性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和《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申请人,但却要求其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签收时间填写成2024129。此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程序错误,被申请人不应作出处罚决定。

二、本案所涉地点为仪陇县马鞍供区,供区内约有9个建制乡镇15万群众,原有的马鞍(柳垭)集中供水工程一期(以下简称“马柳一期供水工程”)即铭心桥水厂为2014年建成,日生产能力仅1,供需矛盾突出。且因滤池生产工艺落后、滤料老化、排水系统因地势塌陷而无法停产修复等原因,水质不达标。为解决马鞍供区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用水,20196月仪陇县委决定建设马鞍(柳垭)集中供水二期工程(以下简称“马柳二期供水工程”),20201028日正式开工建设,20237月试运行,10月正式建成投运。自2022年开始,申请人为项目取水许可作了大量工作,于20221226日与四川丰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委托该公司为项目取水许可申报相关资料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取水许可。20235月,南充市水务局对案涉项目取水许可开展了论证工作,94日作出取水许可批复,1026日市水务局领导及专家到现场进行验收,1115 日正式颁发取水许可证。原铭心桥水厂同时停产检修技改。申请人的行为是为了解决供区群众生产生活用水,无为企业获利的主观故意,在社会影响上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三、本案所涉事件发生在202378月,但被申请人依据20231227日出台的《四川省水利厅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指导目录(2023)年本》(川水行规〔20236号)的标准处罚,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仪水罚决字〔202401号)合法有效。查阅该案卷宗,所有的文书签收人均是由申请人的被委托人签收的,在时间逻辑上均无违规行为,且每项法律文书在签收时均现场告知了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权利。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申请人的相关责任人做了调查,违法证据和违法事实充分。马柳二期供水工程于202010月正式开工建设。20235月,南充市水务局审查并通过该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202394日,南充市水务局批复同意该项目取水试运行。20231115日,南充市水务局批准了该工程取水。2023626,申请人实施的马柳二期供水工程在未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的情况下开始试运行取水,同时该时段的取水用于了制水、供水、销售等,其情况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不符。且在此之前,申请人已连续两年发生了起违法案件并受到行政处罚,同时违规取水数量较大,不满足情节轻微、首次违法等不予行政处罚条件。

三、被申请人依据《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经党组案件审查会讨论并参照《四川省水利厅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指导目录2023年本)》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标准合理。

经审理查明:为缓解马鞍片区8乡镇居民用水供需不足的问题,仪陇县委决定建设马柳二期供水工程。该项目于202010月正式开工建设。2023619日,因马柳一期供水工程(原铭心桥水厂)水质监测不合格,为解决水质问题及满足供区居民用水需求,申请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提前启用马柳二期供水工程,截至94日取水量共计达943396立方米。202394日,南充市水务局正式批复同意该项目取水申请。20231115日,该项目取得《取水许可证》。

202310,被申请人在取用水日常监管中发现铭心桥水厂78取水量较往年同期和上月大幅减少,经调查发现马柳一期供水工程已暂停取水,马柳二期供水工程未经批准擅自取水。12,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41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并制作《水事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其承认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从事取水活动。202424日,被申请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仪水罚决字〔202401号):处罚款柒万元整,追缴其应缴纳的水资源费(税)。同日,被申请人将落款时间为2024129《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和《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4226日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委托书、仪陇县重大涉水案件移交表、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水事案件调查询问笔录、与委托人丁海东确认619日至94日取水量的短信截图、6月和7月铭心桥水厂水资源线监测平台数据、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相关文书送达回证、水事案件调查报告、四川德运水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马鞍(柳垭)集中供水工程二期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案件审查会议记录、案件合法性审查表、南充市水务局关于对马鞍(柳垭)集中供水工程二期取水申请的批复、取水许可证、四川德运水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马鞍(柳垭)集中供水工程取水有关情况的请示、行政复议机关听取意见笔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重大处罚决定前,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本案审理期间,复议机构通过调查双方当事人,查实《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确系同一天送达给当事人。该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仪陇县水务局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仪水罚决字20240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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