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2024〕8号
仪陇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2024〕8号
申请人:杨某,男,汉族,1987年X月X日出生
住址:仪陇县新政镇兴业大道二段X号X栋X单元X楼
X号
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
地址:仪陇县新政镇金鱼街2号
法定代表人:唐环宇,局长
第三人:代某,男,汉族,1988年X月X日出生
住址: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二段X号X栋X单X号
申请人杨某对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新)行罚决字〔2024〕401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4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杨某、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局及第三人代某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新)行罚决字〔2024〕401号)。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0日,申请人在仪陇县新政镇静语轩茶坊与第三人发生相互争吵,第三人使用茶几殴打申请人,致其头部及左肩膀受伤。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新)行罚决字〔2024〕401号),对第三人处罚款三百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过轻,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20日,在仪陇县新政镇静语轩茶坊内,第三人在一旁观看其朋友与申请人打牌。因第三人看牌时指挥其朋友打牌,申请人心生不满与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申请人辱骂第三人姐姐,第三人一气之下拿起一旁的茶几打砸申请人两下,造成申请人头部、左肩软组织受伤。
因申请人先辱骂第三人姐姐,存在过错在先,且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中显示其头部、左肩受软组织伤,未达到轻微伤,造成的后果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0日,申请人和朋友王某、黑某在新政镇静语轩茶坊打牌。在打牌过程中,王某打了一对K,第三人看到后说打一对J就是大牌。申请人听见后,认为第三人将牌说明,遂于第三人发生争吵,在争吵中,申请人辱骂了第三人姐姐,第三人顺手拿起茶几打砸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头部、左肩软组织受伤。
3月24日,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对申请人、第三人、在场人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3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先对第三人姐姐进行辱骂,第三人随后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造成申请人头部、左肩软组织受伤。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其头部、左肩受软组织伤,未达到轻微伤,造成的后果较轻。被申请人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
同时,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询问、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新)行罚决字〔2024〕40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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