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2024〕3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2024〕30号
申请人:谢XX,男,汉族,生于19XX年4月6日
住址:XXXX
被申请人: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址: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罗雄林,局长
申请人谢XX因不服被申请人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人谢XX投诉举报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情况核实的回复》,于2024年9月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人谢XX投诉举报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情况核实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6月5日,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抖音网店购买了天俯世佳烧烤料。一是涉案产品在包装证明上印制了图形(烤串)介绍食品,但其未注明“图片仅供参考”。根据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十一:如果产品中没有添加某种食品配料,仅添加了相关风味的香精香料,是否允许在标签上标示该种食品实物图案。答:标签标示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解或具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当使用的图形或文字可能使消费者误解时,应用清晰醒目的文字加以说明。因此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
二是涉案产品是成都天俯世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的,但产品包装上使用的产品条码:6972639560009,属于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条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故涉案产品条码的使用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对被答复人的举报投诉依法进行了核查处理和回复,程序与实体处理均合法和适当。
二、被答复人作为举报投诉人,与处理机关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理结果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对处理结果的复议、诉讼权利。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反映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受成都天俯世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天俯世佳烧烤料复合调味料产品在外包装上印制了(烤串)图形,未注明“图片仅供参考”对消费者造成误解,产品中没有添加图案(烤串)作为食品配料,以图案(烤串)介绍了食品。其次,产品包装上使用的产品条码:6972639560009,属于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条码,未使用委托方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对反映的情况依法进行了核查,并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了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核查处理在法定的期限内,并于2024年7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经核查,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受成都天俯世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天俯世佳烧烤料复合调味料产品,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产品条码:6972639560009,未使用委托方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根据《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方名称标注在商品或包装上。”其未依法进行商品条码标注,但对该类违法行为在《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及质监总局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均未规定具体的处罚内容。
对在产品外包装上印制了(烤串)图形介绍食品,未注明“图片仅供参考”,经核查,该产品标注了产品名称和配料表等标签信息,其印制的(烤串)图形,介绍了该产品主要用于烧烤制作使用,在食用方法中也进行了说明,没有虚假宣传也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被申请人要求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对剩余的原包装条码区粘贴委托方条码。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改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作出了处理。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在成都市金牛区亿味壹品川味铺子店购买了仪陇县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的天俯世佳烧烤料复合调味料产品,其消费行为发生地与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均在成都市金牛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之规定,其应当向消费纠纷经营者经营地的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被申请人辖区内生产企业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违法问题,对申请人的消费纠纷投诉,被申请人在征求纠纷产品生产厂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无法定职权与职责处理与成都市金牛区亿味壹品川味铺子店之间的消费权益纠纷。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生产厂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保护的是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及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举报人的个人利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人谢XX投诉举报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情况核实的回复》,告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是否立案调查,系程序性告知,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无复议权利。
经查:2024年6月5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亿味壹品川味铺子购买一袋净含量为120克的天俯世佳烧烤料,实付金额10.05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明了产品的基本信息,在正面印制了烤串图案,并配文麻辣孜然香烧烤料,标注了固态复合调味料、BBQ烧烤料。在该烧烤料背面印制了产品条码编号为“6972639560009”。
2024年6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俯世佳烧烤料在包装上印制了图形(烤串)介绍食品,但其未注明“图片仅供参考”,且该烧烤料产品包装上使用的产品条码6972639560009属于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条码。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签收该信件,并按照举报程序受理该案件。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对举报反映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对商品条码问题进行整改。2024年6月27日,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对剩余包装袋条码进行了整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人谢XX投诉举报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情况核实的回复》,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亿味壹品川味铺子的经营者为四川亿味壹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盛北路433号2栋2层3号,登记机关为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予以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单、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关于烧烤料条码的情况说明、整改后产品包装图片、邮政EMS物流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系仪陇县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对申请人消费纠纷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未对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处罚是否符合规定。
首先,天俯世佳烧烤料产品外包装虽印制有“烤串”图形介绍食品,未注明“图片仅供参考”,但该食品正面包装上明确标明烧烤料、固态复合调味料、BBQ烧烤料等文字说明,且在该产品背面包装上明确标注配料表,标明食用方法是用于烤制肉串、铁板烧、烧烤、油炸制品等,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解,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规定。
其次,天俯世佳烧烤料复合调味料是成都天俯世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产品条码:6972639560009,未使用委托方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违反了《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方名称标注在商品或包装上。”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之规定,对该行为应按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均未对该类违法行为规定具体处罚内容。
故被申请人未对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处罚符合规定。
同时,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核查,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回复,并于2024年7月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人谢XX投诉举报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情况核实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人谢XX投诉举报四川久邦食品有限公司情况核实的回复》。
如申请人谢XX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仪陇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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