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2024〕4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2024〕44号
住址:XXXX
被申请人: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桥森,四川融亦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伏聪,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仪陇县供电分公司
住所: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五段29号
负责人:何德智
委托代理人:李雪玲,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仪陇县供电分公司员工
申请人贺XX对被申请人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4)川1324工不认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2日收悉,于2024年11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贺XX和被申请人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仪陇县供电分公司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1324工不认4号〕。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25日至8月30日,被第三人安排到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峰岭评标基地,参加国网公司(辽宁省)的评标工作。评标期间实行封闭式、保密性管理。由于时间紧,任务重,评标专家都是加班加点开展评标工作。2024年8月29日,申请人早上六点多就去了评标室阅标,由于前一天晚上阅标到12点多,当申请人阅标到早上8点左右,顿觉头晕眼花,严重影响阅标,于是就下楼到指定的工作活动场所操场坝进行神经和视力调节,思考标书中有关问题,然后在返回评标室的路上,由于前几天持续加班,工作压力大,致使头昏脑涨,视力模糊,不慎摔伤,导致肋骨骨折和小腿挫伤,事发后第一时间找基地医生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坚持完成评标工作后,先后到了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等医院接受治疗,第三人第一时间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后被申请人作出了(2024)川1324工不认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不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人身权益和身心健康,也侵害了企业权利。
1.申请人是在单位指派出差、外出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而发生的意外伤害。
2.申请人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意外伤害。评标为连续6天的封闭式工作,评标期间实行弹性工作制,申请人当天从早上6点多去评标室,到早上8点左右下楼进行神经和视力调节、思考标书,以及返回评标室,均属于工作时间内。
3.申请人是在指定的工作场所发生的意外伤害。评标机构指定的评标室、相关楼道、操场坝等都属于工作场所。
4.申请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在评标室阅标、操场坝调节身体、思考投标文件,均属于评标工作范畴和履行工作职责。
5.在指定的工作区域调节神经、视力,思考投标文件的有关问题,不能与“平时转路”等同对待。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8月25日至2024年8月30日,申请人被第三人安排到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峰岭评标基地参加评标工作,评标期间实行封闭式管理。2024年8月29日8时许,申请人在评标基地操场坝转路时不慎摔伤,经基地医生简单处理后于8月30日到四川省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审查申请资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用人单位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调查结果,认定申请人系在评标基地操场坝转路活动时不慎摔伤,与工作原因无关,依法应不予认定为工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1324工不认4号〕,并向第三人和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该文书,同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人称:申请人贺XX为评标专家,第三人安排申请人于2024年8月25日至8月30日在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峰岭评标基地参加评标。评标期间全程实行封闭式、保密性管理。2024年8月29日早上8时左右申请人在评标室楼下的基地操场坝间歇活动时不慎摔伤,导致小腿挫伤和肋骨骨折,后在四川省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情况属实。第三人得知情况后及时向县人社局工伤股申报了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
2024年11月7日,第三人与申请人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与申请人均不服该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贺XX是受公司指派出差参加评标,属于因公外出,其出差的场所系封闭式管理,整个评标基地都属于工作场所,2024年8月29日早上8时左右属于工作时间,受伤系因评标过程中正常下楼休息所致,系工作原因,申请人受伤一事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申请人与第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仪陇县供电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正式职工。2024年8月25日至8月30日期间,申请人被第三人安排到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峰岭评标基地,参加国网公司(辽宁省公司)的评标工作。评标期间实行封闭式管理和弹性工作制。2024年8月29日早上8时左右,申请人在指定的活动场所“转路”时,不慎摔伤,致肋骨骨折和小腿挫伤。事后在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等医院接受治疗。2024年9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予以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伤情证明、工作单位指派出差申请单、国网辽宁招标有限公司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申报承诺书、证人证言、会议通知、用人单位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申请人调查笔录、工伤调查录音记录、询问笔录、第三人微信群工伤报备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该案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在评标场所因“转路”时不慎摔伤是否能认定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精神,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包括三个事实要件:一是有伤害结果的发生;二是时间系因公外出期间;三是原因系工作。本案的情形符合第一、二个条件,对此没有争议,只是对是否符合第三个条件存在不同理解。但第二、三个条件不应单独理解,应当结合起来。第二个条件应理解为整个外出期间皆为因公,并没有区分工作和休息,这也体现了外出期间的特殊性,否则没有必要将因公外出单独列举。虽然第二个条件中的“公”和第三个条件中的“工”用语不同,但公务和工作本身并没有明显的区别。第二个条件与第三个条件应结合起来理解,因公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都是工作原因,这也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列举排除的个人原因造成伤亡的相对应。
本案中,从申请人的工作性质和环境看,申请人根据公司安排到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峰岭评标基地评标,全程实行封闭式、保密性管理、弹性工作制,故整个评标期间都应当认定为工作状态。因此,申请人在评标场所因“转路”时不慎摔伤符合因公外出认定工伤的情形。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在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救济期限和途径,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4)川1324工不认4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1324工不认4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仪陇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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