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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仪府复驳〔2024〕45号

发布时间:2025-01-13 09:07:33
来源:仪陇县司法局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仪府复驳〔202445


申请人:XX,曾用名吴甲,男,汉族,19XXXXXX日出生

住 址:XXXX

被申请人:仪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 址: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22

法定代表人:林朝辉,局长

申请人XX对被申请人仪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的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1114日收悉,于20241120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关于洗车房补偿的行政裁决。

申请人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川13行初14号〕载明,对未达成补偿安置的部分,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向仪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申请人于201999日、20211010日、2023410日和2024116日多次向被申请人申请了行政裁决,按规定其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裁决,但截至目前申请人未收到相关裁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在《裁决申请书》中称:“根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行初14号行政裁决书第5页、第6页的本院认为,吴乙吴丙吴甲共有的经营场所面积(3283.9-300㎡)2983.9㎡,其中基础设施建设费148.3685万元,邻街营业洗车房面积529.4㎡,经当事人申请,应当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这一诉称是对(2018)川13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的错误理解。

2018)川13行初14号行政裁决书中包括第5页、6页中并没有“吴乙吴丙吴甲共有的经营场所面积(3283.9 -300㎡)为2983.9㎡,其中基础设施建设费148.3685万元,邻街营业洗车房面积529.4m。”的认定,该部分内容是申请人自己添加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申请人要求重新裁决的依据不成立。

2018)川13行初14号《行政裁决书》第6页倒数第8行载明“仪陇县县城建设指挥部与XXXX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见该洗车房部分,若该部分属于未达成协议的范围,则申请人应当主动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第7页顺数第一行载明:“如果该洗车房系合法建筑,则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补偿的法定职责”,这里明确争议的是洗车房的问题,同时用了“若”字和“如果”一词,表明南充市中院并未肯定相关事实,而是要根据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重新进行认定。被申请人查阅了案涉的相关拆迁资料,洗车房已包括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中,且洗车房本身属于未经批准违章修建的临时设施,不是合法建筑,不应予以补偿。因此,申请人依据(2018)川13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申请启动新的行政裁决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无权申请重新裁决。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的洗车场等临时设施已进行拆迁安置补偿,20141130日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包含申请人应享有的全部权益,而洗车房属于未经批准修建的临时设施,不应进行补偿。

20141130日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的依据是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行终字第53号、(2014)南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这两份判决书中申请人对产权面积、无产权面积、附属设施、临时设施等一切可以主张的权利均已主张。在(2008)南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中第9页倒数第4行中载明:“且行政裁决对XX的房顶水池和花台没有纳入裁决补偿范围”,在前述协议中的第三条1中对屋顶花台、水池等6项附属设施增加1950元,连这些不太值钱的附属设施都一并认定了,难道价值更大的洗车房会不予认定?

洗车场的附属设施已纳入拆迁安置协议,不应再进行补偿,主要证据有:

(一)2005317日的《新政镇商贸街吴甲房屋附属设施现场勘测记录》,该记录吴甲签字认可,其中第5项载明:砼院坝原洗车场部分16m*20m=320㎡,证明洗车场已包括在附属设施之中。

(二)2005323日的《新政镇商贸街吴甲房屋附属设施现场勘测增加部分》,有吴甲签字认可,该笔录第一页上现场图中有“洗车场”,第二页上有两项内容“洗车房院坝回填土方”“洗车场基础砼柱”。同一天还有一份《吴甲房屋拆迁工作谈话记录》,明确洗车房系临时建筑,这也表明洗车房是包括原拆迁争议之中的。

(三)在200545日的《新政镇商贸街吴甲房屋附属设施现场勘测记录(增加)》中有“洗车场、洗车房临公路堡坎”,“洗车场砼柱下有筋砼基础(脚板)”的内容,该记录吴甲签字认可。

(四)2005417日的《被拆迁附属设施登记核算补偿表》两份,吴甲均签字认可。这三次反复核实的基础上签订的附属设施补偿表,是包含洗车房部分的。之所以没有单列洗车房是因为洗车房是临时设施不应补偿,但就洗车场的附属设施进行了计算,故没有单列洗车房这一项。

(五)200564日的《吴甲临时房屋平面示意图》两份中有临时房屋建筑面积65.71m的内容,这就是吴甲所说的洗车房,明确是临时建筑。

(六)200564日仪陇县县城拆迁指挥部与吴甲达成的《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于200566日前将先交出位于商贸街与南北中心大道交接口处的临时房屋(建筑面积65.71m)给甲方拆除,这表明洗车房作为临时设施,吴甲是没有异议的,拆除后吴甲领取了相关款项,争议已处理。

(七)在(2008)西法行初字第7号和(2008)南行终字53号行政判决书中,吴甲均未提出洗车房相关事项未赔偿的请求。

(八)2008年仪陇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的《评估委托书》及《评估报告书》,2012710日的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吴甲房屋拆迁附属设施核实情况的报告》中第3条载明“吴甲认为洗车房面积有65.71 +7.41 m未予补偿。”经答复人核实后于2012117日书面答复吴甲,见《关于吴甲XX)房屋拆迁遗留问题协调处理的答复意见》,这表明该争议存在,但当时就已明确答复。

(九)在(2011)嘉行初字第3号、(2014)南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中均再未提出洗车房未补偿的问题。

(十)2014 1120日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四条明确:“本协议为双方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意见,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向甲方主张权利,也不得到有关部门上访”,这是兜底条款,在达成协议之前吴甲曾对洗车房提出过赔偿请求,经调查答复后就再没有提及此事了,自愿不再主张其它权利,在签订前述协议时双方意见是明确的,是真实意思表示,经多次协商才定下的此条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有理由对其申请重新裁决的事项不予受理。

三、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早已丧失实体和程序的权利,对其复议申请不应受理,受理后应予驳回。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我于2019919日、20211010日、2023410日、2024116日已多次申请了裁决”,2019919日申请裁决至20211010日已超过两年时间,第一次申请后答复人已口头答复因其申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申请行政机关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同时在20245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第三期“行政审判讲堂”的答疑环节,针对全国四级法院行政审判干警通过法答网提出的五个疑难复杂问题,梁凤云副庭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现场答疑时说到:“对于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应当遵守起诉期限规定。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法律对于申请期限、履行期限往往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不履行法定职责,该行政不作为属于拟制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届满之日起算”,且本案中申请人反复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和可延长期限的情形,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年,也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在20211010日第二次申请之前就已丧失了相关实体和程序权利,不因申请人反复申请而恢复该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不予裁决是正确的,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因仪陇县城搬迁至新政镇建设需要,申请人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05430日,经仪陇县精义房地产测绘队测绘,申请人商住楼面积为1886.98㎡,临时房168.64㎡。因申请人与拆迁人仪陇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后更名为仪陇县县城建设指挥部)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仪陇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向仪陇县规划和建设局申请进行行政裁决。2005517日,仪陇县规划和建设局作出仪建局行裁发(200504 号行政裁决。申请人不服该行政裁决,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期间,西充县诚信房地产测绘所对房屋面积重新测绘,确定面积为2117.87㎡(申请人分得1686.06㎡,申请人的前妻XX分得431.81㎡)。200564日,申请人与仪陇县县城迁建指挥部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申请人按要求交钥匙或对其建筑拆除后,由拆迁人先期预借给申请人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60万元,并待法院裁决或双方共同协商达成最终协议后,对房屋补偿款进行多退少补。200578日,申请人的房屋被拆除。

20141130日,申请人与仪陇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就其1686.06㎡房屋及附属设施、搬家费、过渡补偿等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8911日,申请人以仪陇县人民政府未就洗车房及附属设施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为由起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仪陇县人民政府不具有安置补偿的职责,申请人若认为事实上具有未达成补偿安置的部分,应当向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申请人先后于201999日、20211010日、2023410日和2024116日多次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被申请人未进行裁决。

同时查明,2011427日,仪陇县规划和建设局的职责划入仪陇县新设立的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9225日,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更名为仪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认可对申请人的行政裁决申请,被申请人均进行了口头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新政镇商贸街吴甲房屋附属设施现场勘测记录、政镇商贸街吴甲房屋附属设施现场勘测增加部分、新政镇商贸街吴甲房屋附属设施现场勘测记录(增加)、吴甲房屋楼顶水池花台平面图、被拆迁附属设施登记核算补偿表、关于我们的房屋及附属物因拆迁损失报告、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吴甲房屋拆迁附属设施核实情况的报告、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吴甲XX)房屋拆迁遗留问题协调处理的答复意见、吴甲临时房屋平面示意图、吴甲房屋拆迁工作谈话记录、协议(房屋拆除及预借补偿款)、评估委托书、中兴(2007)南房估字第E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2018)川13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2014)南行终字第30号、(2011)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08)南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2008)西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二条:“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之规定,行政裁决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受行政复议时效的限制。申请人于2019年第一次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时,被申请人进行了口头答复。虽然听取意见中双方未明确答复内容,但从其反复申请的事实来看,被申请人的口头答复应当是不受理该行政裁决。该口头答复虽然不符合行政裁决相关要件,但也属于行政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质上是针对该行政行为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三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申请人于20199月第一次申请行政裁决,被申请人口头答复后,就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故其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仪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洗车房补偿的行政裁决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仪陇县人民政府

202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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