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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2025〕26号

发布时间:2025-05-08 18:00:00
来源:仪陇县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202526


申请人:XX,男,汉族,生于19XXXXXX

址:XXXX

被申请人:仪陇县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6

法定代表人:邓向东,局长

申请人XX因不服被申请人仪陇县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317日收悉,2025321依法受理本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进行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裁定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8月在汉巴南铁路双胜至仪陇段务工,202265日,因工受伤。2022728日,申请人向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后,于20221213日依法向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充市劳建20232833号鉴定结论书,评定为工伤十级。202475日,经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重庆垚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垚斌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赔偿金134260元。重庆垚斌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文书。申请人向重庆万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410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5226日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2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先行垫付。34日,该局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本人自202265日受伤,先后同老板和工程总包方中铁二十一局协商无果,找政府部门介入协调,老板和中铁二十一局相互推责不配合,被迫走上法律程序。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是用人单位虽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即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但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用人单位未尽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不符合先行支付前置条件。工伤保险涉及面广,先行支付后依法追偿难度大,如不严格管控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势必助长用人单位故意不履行工伤保险参保义务的不良风气,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大量流失。

二、被申请人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核实,申请人周XX、蒋XX(周XX妻子)与重庆垚斌公司202373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重庆垚斌公司在2023714日前总共支付66000元,其中包含(2023)川1324300号、301号案款、下欠工资、周XX伤残赔偿金;申请人周XX、蒋XX收到66000元后及时向仪陇县人社局工伤科办理撤回工伤索赔申请”。后周XX以重庆垚斌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的期限履行到位为由,不同意继续按和解协议执行,要求按照仪劳人仲案〔2022152号、153号仲裁裁决书执行,不同意撤回工伤索赔申请。据以上情况,重庆垚斌公司虽晚于约定期限履行协议款项,但仍有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与意愿,周XX拒绝继续按和解协议执行,间接导致其主张无果的现状。

三、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周XX只在仲裁后向重庆垚斌公司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向项目总包方及建设方主张权利,故周XX应当继续通过诉讼要求总包方及建设方或其他法定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无果后才符合先行支付前置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265日,申请人在下班回家行至项目工地九道拐隧道口时不慎摔倒受伤2022728日,申请人向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经审理,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在20211111日至202265日期间与重庆垚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1213日,申请人依法向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731日,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的决定。

20231017日,南充市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本次受伤等级为十级。重庆垚斌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72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20231216日,申请人因工伤待遇赔付与重庆垚斌公司发生争议,向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一、申请人于202285日解除与重庆垚斌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75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重庆垚斌公司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住院医疗费945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000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5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426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申请人向仪陇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仪陇县人民法院于2024927日裁定不予受理。202410月,申请人向重庆万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25226日以“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终止执行程序的裁定。

20252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待遇申请及相关材料。20253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

同时查明,截至202543日,汉巴南铁路南充至巴中段HBNZQSG-3标路基附属工程项目未在仪陇县参加工伤保险。

另查明,202210月,申请人及其妻子蒋XX与重庆垚斌公司因支付双倍工资发生争议向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经裁决,重庆垚斌公司向申请人及其妻子蒋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一倍工资。因重庆垚斌公司未支付,申请人及其妻子向仪陇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23730日达成和解协议:重庆垚斌公司于2023714日前支付申请人及蒋XX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一倍工资、下欠工资及申请人伤残赔偿金,共计66000元。后因重庆垚斌公司未按期履行,申请人及其妻子蒋XX向仪陇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仪陇县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申请人及蒋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一倍工资已执行到位。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4)渝01015990号之二〕、工伤认定决定书2023)川1324工认84、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未参保证明、关于协查周XX与重庆垚斌公司和解协议的复函、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仪劳人仲安2023152号、仪劳人仲安2023153号、仪劳人仲安2023168号)、和解协议、付款截图、案款付款通知书、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邮寄单号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职工被认定工伤后,在穷尽法律救济途径仍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可以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申请人已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同时,施工总承包方、建设单位等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置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仪陇县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仪陇县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仪陇县人民政府

202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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