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2025〕3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
地 址: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金鱼街2号
法定代表人:唐环宇,局长
住 址:XXXX
申请人刘X对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仪公(金)不立告字〔2025〕1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3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仪公(金)不立告字〔2025〕1号)。
申请人称:2023年申请人在闲鱼上出售自己TESLA充电桩,第三人用偷梁换柱手法进行诈骗,其产生最后结果是钱财两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0月初的某一天,申请人通过手机“闲鱼”APP将自己闲置的一特斯拉汽车专用充电桩(以下简称充电桩)上架售卖,后被第三人以2150元的价格买走。第三人收到货后,认为该充电桩质量存在问题便与申请人商议退货,申请人以退回充电桩被调包、被损坏为由拒绝退货,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闲鱼”小法庭对二人消费纠纷进行调解,裁定支持第三人“仅退款”,遂货款退还至第三人处。充电桩因申请人拒收便存放于第三人家中,直至2024年5月,因家中无法搁置此物,便将此物出售。2025年2月17日申请人向金城派出所报警称其被诈骗,后民警对申请人开展询问,并作出口头答复。2025年3月12日,申请人再次向金城派出所报警称其被诈骗,遂民警整理证据材料并出具书面不予立案告知书。
通过申请人提供的“闲鱼”APP交易记录、账户信息,核实到双方交易行为产生的金额为2150元,未达到“诈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后民警联系上第三人,于2025年3月6日,前往成都市龙泉驿区找到第三人并在龙泉驿区大面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内对其开展调查询问。经核实,第三人系特斯拉车主,购买该充电桩系自用,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2023年10月9日16时许,第三人在收到申请人发出的充电桩后,第一时间进8行查看,发现该充电桩存在多处磨损,实物与申请人挂在“闲鱼”平台上出售的图片不符合,遂通过“闲鱼”平台与申请人商议退货一事。2023年10月22日第三人第一次退货,申请人收到充电桩后以不是自己寄出的充电桩原物为由拒收,2023年10月29日,第三人再次向申请人寄还该充电桩,申请人再次拒收。后“闲鱼”平台客服(“闲鱼”小法庭)介入,于2023年11月19日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裁定“支持买家仅退款”,货款由平台退还至第三人账户内,2023年11月19日当天,第三人再次将该充电桩寄回至申请人处,申请人仍拒收,此次拒收后,第三人便将该充电桩放置于其家中杂物间内。2024年5月底,第三人在清理其家中杂物间时,因无地搁置该充电桩,遂将充电桩挂在“闲鱼”平台上以1100元的价格转卖至浙江省一居民处。
第三人购买该充电桩实为自己使用,因货物质量问题进行退货,且先后三次将货物寄回至申请人处,但均被申请人拒收。第三人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的情形,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设立的“诈骗”违法行为情节,亦未违反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故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仪公(金)不立告字〔2025〕1号),程序正当、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7日,申请人通过手机“闲鱼”APP售卖自己的一个二手充电桩,后被第三人以2150元的价格买走。2023年10月9日,第三人收到该充电桩,因认为该充电桩存在多处磨损,实物与申请人挂在“闲鱼”平台上出售的图片不符合,遂于同日16时44分通过“闲鱼”平台与申请人商议退货一事。2023年10月18日,第三人通过顺丰速运将充电桩邮寄至申请人处。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拒收,充电桩于次日退回至第三人处。2023年10月28日和11月15日,第三人再次通过顺丰速运将充电桩邮寄至申请人处,申请人均拒收,充电桩于11月15日和11月23日退回至第三人处。2023年11月19日,“闲鱼”平台客服介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判决:“依据《平台处理规则》第3.3-3.4节,卖家无有效证明商品已不符合退货标准,因此支持仅退款。”相关款项2150元退回至第三人原支付账户。
2024年5月底,第三人在清理其家中杂物间时,因无地搁置该充电桩,遂将充电桩挂在“闲鱼”平台上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
2025年2月1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所辖金城派出所报案称其被第三人诈骗。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并送达给申请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仪公(金)不立告字〔2025〕1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接(报)处警登记表、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闲鱼”平台聊天截图、实物照片、“闲鱼”平台消费纠纷裁定结果截图、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件状态说明、第三人出售记录截图、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呈请不予立案告知书、证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立案条件。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通过“闲鱼”平台与申请人沟通退货事宜后,先后三次将货物寄回至申请人处,能够证实第三人购买该充电桩实为自己使用,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的情形,双方的纠纷应属民事消费纠纷。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诈骗”违法行为,亦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其他违法行为,据此做出不予行政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接到申请人报警后,依法开展了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因案情复杂,延期1个月,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不予行政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仪公(金)不立告字〔2025〕1号)载明申请人报警时间为2025年3月12日,但申请人实际报警时间为2025年2月17日,报警时间书写错误,该错误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进。
综上,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仪陇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仪公(金)不立告字〔2025〕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仪陇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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