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2025〕2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2025〕28号
住 所:XXXX
被申请人:仪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 址: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22号
法定代表人:林朝辉,局长
申请人曹XX不服被申请人仪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5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曹XX递交〈申请〉的回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8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3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仪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为申请人担任相关案件诉讼主体的义务;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仪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对曹XX递交〈申请〉的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仪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赔偿因拒绝履行行政职责,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直、间接经济损失5436000元。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2日及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递交两份申请,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后,一直拒绝解决申请人的请求,于2025年1月8日才作出《仪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曹XX递交〈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被申请人滥用行政权力拒绝履行行政职责,故意与仪陇县第二建筑总公司合谋策划,限制申请人相关案件诉讼、申请司法赔偿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隐瞒仪陇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总公司)国营建筑企业的身份事实情况资料,串通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将仪陇县保平建筑工程队(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注册资金签资证明篡改(该公司系1993年由仪陇县保平镇(乡)集体企办主任陈XX、陈X父子联系被申请人前领导同意组建成立)。再由仪陇县保平镇人民政府及仪陇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总公司)各自出具介绍信,将申请人介绍给1993年8月10日勾结的诈骗集团,从事建筑工程业务,导致申请人上当受骗,为政府集体企业投资的10万元现金全部挥霍一空,现理应履行为申请人担任相关案件诉讼主体资格的行政职责。
被申请人故意拒绝履行行政职责,同仪陇县第二建筑总公司领导合谋策划拒绝保护申请人人身、财产权利,隐瞒仪陇县第二建筑总公司是否注销或更名的情况资料,联合限制申请人诉讼、申请司法赔偿的主体资格,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收到落款时间为2024年11月22日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后,立即安排工作人员到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并复制四川省仪陇县第二建筑总公司注销登记档案资料。经查找,未发现该公司的注销资料,同时,因事情发生在20多年前,也无法找到相关知情人,无法了解客观真实情况。因此,申请人在《申请》中称“贵局已注销了仪陇县第二建筑总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作为诉讼及申请赔偿的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是在2025年1月8日出具并送达了《回复》,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签收。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2024)川13委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决定书已明确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并非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要求被申请人作为诉讼或申请赔偿的主体也没有实际意义。被申请人驳回其申请不会侵害其合法权益,申请人复议请求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复议范围,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因被申请人已注销了仪陇县第二建筑总公司,致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后,一直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法依法讨回公道。申请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向仪陇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赔偿,诉仪陇县保平镇政府及两村委会建工决算纠纷和向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非法注册仪陇县保平建筑公司及仪陇县第二建筑总公司保平分公司,及涉嫌合同诈骗等诉控案件的主体资格,为申请人出具委托书及委托函件等相关手续”。
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经查阅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只有仪陇县第二建筑总公司的相关注册登记资料,没有注销资料,且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发生在二十多年以前,无法找到相关知情人,无法了解客观真实情况,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中称‘贵局已注销了仪陇县第二建筑总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同时,申请人反映的情况系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民事纠纷,被申请人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参与该民事纠纷中,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驳回”。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予以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仪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曹XX递交《申请》的回复和公函、关于仪陇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的档案查询资料。
本机关认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应以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相应管理职责且有实际履行的可能为前提。本案中,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承担相关诉讼、申请司法赔偿等案件的诉讼主体义务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仪陇县第二建筑总公司确系被申请人组建,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仪陇县第二建筑总公司未进行注销登记,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另其反映的事项属于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民事纠纷,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
同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直、间接经济损失5436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仪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对曹XX递交〈申请〉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仪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对曹XX递交〈申请〉的回复》。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仪陇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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