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2025〕3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2025〕37号
申请人:李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住址:XXXXX
被申请人: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局长
申请人李XX对被申请人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5)川1324工认撤公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7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4月11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2.恢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川1324工认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效力;3.本案鉴定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1日15时许,申请人参加由仪陇县人社局机关工会和县机保局机关工会在县老年活动中心组织的工会联谊活动。17时许,申请人在参加多轮次拔河比赛的最后一轮时,出现剧烈胸闷、胸痛,随后被单位同事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急诊。经诊断,申请人为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心功Ⅰ级(Killip分级)。2024年2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受理。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川1324工中公1号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要求提供因果关系的技术性鉴定结论。申请人随后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申请人冠心病急性发作后,出现急性心肌梗死与剧烈运动拔河有相关性,系诱发性因素。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鉴定结论,作出(2024)川1324工认公2号认定申请人为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然而,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又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2025年3月12日作出(2025)川1324工不认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说明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拿不出证据证明申请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就应当认定申请人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细则规定,单位职工在单位内部,发生非负重行走时摔伤,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单位职工在上下班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都应当认定为工伤。体现《工伤保险条例》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在合理的延伸范围内,都可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精神。
二、申请人是在本单位组织的正式工会现场,因参加多轮次拔河比赛的剧烈运动,造成心肌梗死,单位同事立即送仪陇县人民医院抢救,这一点,是在场所有参加工会活动的仪陇县人社局和机保局的同事有目共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剧烈运动拔河与急性心肌梗死具有相关性,是心肌梗死的诱发性因素,既是平常的医学常识,川联立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0227号也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虽然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只有肉眼看到的外部器官伤害才算作伤害,法律也并未规定认定工伤时,要考虑劳动者自身健康状况对工伤损害结果的参与度,而减少其应享受的工伤权益,也并未规定有病的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社局)认定有病的或内伤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他们就应该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或人社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等任何地方拿出相关的法律法规,而不是臆测法律规定,以言代法。《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对心功能损伤作了明确的界定,心脏作为人体最重要的器官之一,剧烈运动导致冠脉斑块的破裂,继发血栓形成,导致冠脉前降支闭塞心肌梗死,从而造成心肌细胞不可逆死亡,现代通行的医疗技术如彩超、造影、介入等可以直观地观察到。从2020年、2022年申请人在川北医学院所作的体检报告和受伤后在仪陇县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等做的心脏彩超对比,可以明显看出,申请人之前仅仅是稳定的普通的冠状动脉硬化,大多数同龄人都有,因为这次活动才造成心功能一级的现状,怎么能简简单单认为心肌梗死完全是自身突发疾病。
四、这在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行终67号类似案件中也得到体现。2017年5月18日,仪陇县永乐镇的谷XX,打扫清洁时倒地,经抢救后在当年7月3日死亡,医院诊断是脑梗死,开始南充市人社局不予认定,但通过高坪区人民法院一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认定谷XX为因工死亡,南充市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保险基金据此赔付资金近七十万元。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科职工何X,在2024年6月11日晚9时许,在张思德干部学院学习期间,打篮球时突发疾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赔付资金百万余元。这些相关案例都表明因工作原因诱发的伤害,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不是参加单位的拔河运动,申请人的冠心病也不可能在当日发展成心肌梗死,绝不可能因心肌梗死造成心肌细胞的不可逆死亡。心肌细胞的不可逆死亡对申请人现在日常工作生活已经造成巨大影响,由心梗发生前的超过165斤一下下降到不足135斤,使申请人由走路一阵风,说话声如钟的猛男变成走平路都累,上楼就喘,平躺都胸闷的病男;同时,相比于同单位作过心脏支架手术的同事,心梗对申请人的伤害比他们都严重得多;在相关医学知识上得知,心梗后必将发展成心衰,而心衰的五年生存率将不足50%;相反,剧烈运动拨河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成心肌梗死,心肌梗死造成心肌细胞死亡,心肌细胞死亡形成心功Ⅰ级(Killip分级),心脏射血分数降低(见检查报告),无论是鉴定报告,医学检查情况,还是生活中的实际,其因果关系都反映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五、既然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川1324工中公1号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要求提供因果关系的技术性鉴定结论,从反向证明被申请人知晓只要提供因果关系的技术性鉴定结论,就应当认定申请人为工伤,否则,提供因果关系的技术性鉴定结论的意义何在,难道仅仅是为了给申请人设置障碍,被申请人要求鉴定却又无视鉴定结论,这自相矛盾。
六、被申请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因为被申请人在作出撤销决定前,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举行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仅以笼统的“结论不适当”为由撤销原决定,到底是哪一条不适当,拿不出相关法律条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能以“莫须有”的形式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川1324工认撤公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程序、实体、法律适用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恳请仪陇县人民政府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川1324工认撤公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调查核实:2023年12月21日15时许,仪陇县人社局机关工会与机保局机关工会在仪陇县老年活动中心组织开展工会联谊活动。17时许,李XX在参加第三项多轮拔河比赛最后一轮时出现剧烈胸闷、胸痛,随后被送至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2023年12月21日在仪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心功能Ⅰ级(Killip分级)。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XX2023年12月21日在拔河运动后出现剧烈胸闷、胸痛住院治疗系自身疾病急性发作,其急性发作后出现急性心肌梗死与剧烈运动拔河有关联性,系诱发因素。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有据。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参加单位工会联谊活动,突发疾病赓即被送至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但参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申请人参加单位组织的工会联谊活动,确系满足“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但未受事故伤害,系自身疾病急性发作,故不满足认定工伤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申请人确系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不满足“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故不满足视同工伤情形。相对于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对疾病的保护除开视同工伤特殊情形外应当属于医疗保险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并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申请人和申请人单位送达了受理文书,通过调查因缺少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技术性鉴定结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和申请人单位送达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和申请人单位送达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通过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川人社规〔2023〕16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现该工伤认定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行为,应主动纠错,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出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并自撤销之日起60日内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主动撤销该认定决定,并向申请人和申请人单位送达了《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XX系被申请人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正式职工。2023年12月21日15时,被申请人机关工会与仪陇县机保局机关工会在仪陇县老年活动中心组织开展工会联谊活动。17时许,申请人在参加拔河比赛的最后一轮过程中,出现剧烈胸闷、胸痛症状,随即被单位同事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申请人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心功Ⅰ级(Killip分级),糖尿病、外周动脉粥样硬化。18时许,申请人在仪陇县人民医院接受了手术治疗,后于2023年12月28日出院。
2024年2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因果关系的技术性鉴定结论。后申请人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病关系鉴定,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2023年12月21日在拔河运动后出现剧烈胸闷、胸痛住院治疗系自身疾病急性发作,其急性发作后出现急性心肌梗死与剧烈运动拔河有相关性,系诱发因素”。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恢复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程序。
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24)川1324工认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认为原工伤认定结论不适当,作出(2025)川1324工认撤公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撤销了(2024)川1324工认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重新作出(2025)川1324工不认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予以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会联谊活动的申请及方案、仪陇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现该工伤认定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行为,应主动纠错,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出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并自撤销之日起60日内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作出的工伤认定主动纠错,并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可知,申请人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工会联谊拔河运动后,出现剧烈胸闷、胸痛并住院治疗,系自身疾病急性发作,而非受到事故伤害所致,故申请人的伤情不符合前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申请人在经医院治疗后生命体征平稳,并于2023年12月28日出院,亦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
因此,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满足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不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川1324工认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依照《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决定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现该工伤认定决定存在不适当行为,主动纠错,出具并向申请人送达《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同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相关程序符合《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5)川1324工认撤公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5)川1324工认撤公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
二、驳回申请人李XX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仪陇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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