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2025〕5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2025〕50号
申请人:张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住址:XXXX
被申请人: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桥森,四川融亦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仪陇县审计局
地址: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11号
法定代表人:罗斯,局长
申请人张X对被申请人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川1324工不认2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7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5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川1324工不认2号〕;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仪陇县审计局职工,2025年2月12日按四川省审计厅《关于上报灾后恢复重建和提升防灾减灾能力相关资金审计项目资料的通知》要求,于当日8时许与同事乘坐公务用车前往四川省审计厅上报资料。完成工作任务后,申请人于17时许返程途中行至金堂县时突发脑卒中,经紧急送医抢救诊断为急性脑卒中。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申请人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对此结论存有重大异议,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的突发疾病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关联。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出差系执行上级机关交办的紧急任务,往返途中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脑卒中发病系因连续高强度工作及行程紧迫导致身体机能超负荷运行,符合“因工作原因”引发疾病的因果关系要件。
二、被申请人未全面审查疾病与履职的关联性。
申请人在出差期间全程处于工作状态,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均与工作内容紧密相关。被申请人仅以疾病性质不属于事故伤害为由否定工伤认定,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机械适用,忽视“工作原因”的核心判断标准。
三、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系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请求,且未被其他机关受理同类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调查核实:按四川省审计厅《关于上报灾后恢复重建和提升防灾减灾能力相关资金审计项目资料的通知》要求,2025年2月12日8时许,仪陇县审计局张X等两名同志乘坐公务用车前往四川省审计厅固定投资审计处上报资料。当天17时许,乘坐原车返程途中行至金堂县时,申请人突感右手脚发麻无知觉,赓即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就医抢救。医疗诊断情况:脑卒中。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有据。
申请人于2025年2月12日乘坐公务用车前往四川省审计厅固定投资审计处上报资料,返回途中突发疾病随即被送至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申请人乘坐公务用车上报资料,确系满足因工外出、工作原因,但未受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系自身疾病急性发作,故不满足认定工伤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申请人确系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不满足“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故不满足视同工伤情形。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2025年2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5年3月4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及所在单位送达了受理文书。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调查核实,于2025年4月2日依法作出并向申请人及其单位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川1324工不认公2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X系第三人仪陇县审计局的正式职工。2025年2月12日,按四川省审计厅《关于上报灾后恢复重建和提升防灾减灾能力相关资金审计项目资料的通知》要求,申请人与同事张XX乘坐公务用车(川RJ526)前往四川省审计厅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处上报资料。同日17时许,申请人乘车返回途中行至金堂县时,突感右手脚发麻无知觉,随即被同事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就医抢救。急诊诊断情况为:脑卒中。2025年2月14日,申请人到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就诊,后于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脑梗死伴出血转化;2.电解质代谢紊乱……。
2025年2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川1324工不认2号〕并送达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予以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上报灾后恢复重建和提升防灾减灾能力相关资金审计项目资料的通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首页(二)卒中、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根据单位工作安排,乘坐公务用车到四川省审计厅上报资料,确系因工外出,但并未受事故伤害,申请人的伤情系自身疾病急性发作,不符合前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申请人经医院治疗于2025年2月20日出院,亦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
被申请人在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救济期限和途径,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川1324工不认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川1324工不认2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仪陇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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