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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2025〕41号

发布时间:2025-06-27 18:00:00
来源:仪陇县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仪府复决〔202541


申请人:黄XX,男,汉族,20XXXXXX日出生

住 址:XXXX

被申请人: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3

法定代表人:罗雄林,职务:局长

申请人XX被申请人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使用邮政挂号信或邮政EMS送达投诉举报答复书的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51收悉经审查,于202559依法受理本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通过韵达快递的形式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答复书,未使用邮政挂号信或邮政EMS达的行政行为违法。

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321日在被申请人辖区商户四川蓝鑫医药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中购买了一盒治疗脚气止痒的药酮康唑乳膏,收到货后与其产生消费争议纠纷,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5414,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并于次日15:16通过韵达快递(快递单号:434523230189888)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送达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具体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未遵行政文书法定送达要求行政机关送达投诉举报答复书等行政文书,邮寄送达应当选择邮政挂号信或邮政EMS 等具有公信力和全程可追溯性的邮政服务。邮政机构的特殊属性及送达规范,能够确保行政文书传递的合法性、安全性及送达效力。而韵达快递作为普通商业快递企业,其送达流程缺乏行政文书送达所需的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使用韵达快递送达行政文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蓝鑫医药公司售卖涉嫌虚假宣传投诉举报的回复》属于国家机关公文,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要求和法定途径送达。被申请人明显违背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邮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其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415日通过韵达快递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2025421日已经签收,且未发生告知材料丢失、毁损的现象。被申请人的送达行为已经达到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的目的,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且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受理的法定条件之一,而此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复议申请应当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规定。且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命令、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行政赔偿,通过快递寄送告知书应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本机关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申请人与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通过快递寄送告知书应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

其次,被答复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已投诉71次,举报49次,其行为非一般正常消费者的生活消费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5321,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在四川蓝鑫医药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蓝鑫健康进口专营店花费8.1元购买了酮康唑乳膏。因认为该产品涉嫌虚假宣传,遂于2025328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

2025414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作出《关于蓝鑫医药公司售卖药品涉嫌虚假宣传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于次日通过韵达快递(快递单号:434523230189888送达申请人2025421日,快递到达申请人指定代收点。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快递单照片、快递邮寄流程截图、关于蓝鑫医药公司售卖药品涉嫌虚假宣传投诉举报的回复、四川蓝鑫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网上订单截图、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酮康唑乳膏商品照片、物流明细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通过韵达快递邮寄投诉举报答复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条:“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和第五十五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之规定,国家机关公文的寄递属于邮政企业的法定专营范围。本案中,《回复》是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处理公务活动的结果,属于国家机关公文。被申请人以韵达快递邮寄《回复》不符合前述规定。因申请人已实际收到《回复》,被申请人的送达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未产生实质影响,属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通过韵达快递邮寄《回复》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仪陇县人民政府

202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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