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仪陇县民政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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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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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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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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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仪陇县民政局 |
老龄工作和养老服务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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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属于殡葬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福利事务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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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福利事务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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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非法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福利事务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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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炒买炒卖或预售墓位、墓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墓穴。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福利事务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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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福利事务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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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福利事务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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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违反地名命名、更名规定及批准程序,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名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 |
仪陇县民政局 |
区划地名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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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违反《地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名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七条 |
仪陇县民政局 |
区划地名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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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名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九条 |
仪陇县民政局 |
区划地名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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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名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九条 |
仪陇县民政局 |
区划地名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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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
仪陇县民政局 |
区划地名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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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救助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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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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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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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且情节严重的;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处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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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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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有关组织和个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的;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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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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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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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未依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进行备案的;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其他违反《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情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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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中国内地公民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1.《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福利事务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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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福利事务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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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慈善组织认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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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和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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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和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三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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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
仪陇县民政局 |
老龄工作和养老服务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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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社会公共墓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开展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福利事务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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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名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九条 |
仪陇县民政局 |
区划地名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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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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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事务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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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取缔非法社会团体 |
其他行政权力 |
1.《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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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取缔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仪陇县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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